传媒公司与主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根据具体合同条款和实际管理情况综合判断,但通常以非劳动关系为主。以下是关键分析:
一、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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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从属性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如考勤、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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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从属性 :劳动者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报酬与工作内容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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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从属性 :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受其规章制度约束。
二、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关系的常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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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松散 :多数案例中,传媒公司对主播的工作时间、内容、收益分配等缺乏直接控制,主播享有较高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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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不固定 :主播收入主要依赖平台广告分成,与劳动法中“工资性收入”特征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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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性质 :双方多签订《独家经纪合同》或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收益分配等条款,而非传统劳动合同。
三、司法实践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普遍认为,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因此 不构成劳动关系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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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中主播虽受公司运营管理,但考勤、福利等管理行为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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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分配机制更接近商业合作而非劳动报酬。
四、特殊情形
极少数案例中,若主播完全丧失自主权(如被公司强制管理、工资被克扣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此类情况需结合具体证据综合判断。
结论 :传媒公司与主播通常属于劳务关系或合作服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权益保障需通过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