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命名需严格遵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法规,具体原则如下:
一、命名基本原则
-
名称组成:由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组成,通用名称限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识别名称可合并使用。
-
名称要求:必须名副其实,与诊疗科目或类别相适应,且不得含有虚假宣传性文字(如“疑难病”“专家”等)。
二、行政区划与单位标识
-
地方政府设置机构:识别名称需包含省、市、县等完整行政区划名称。
-
其他机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但需包含设置单位或个人名称。
三、特殊名称核准
-
中医/中西医结合机构:需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
含外文或跨省名称:需符合相关规定,如含“中国”“全国”等字样或外国名称时,需省级部门核准。
四、名称争议处理
-
申请冲突:同一机关按“申请在先”原则,同一天申请由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上级部门裁决。
-
已登记冲突:按“登记在先”原则处理,争议同样通过协商或上级部门解决。
五、法律依据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为基本法规,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为具体操作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