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0号文件(冀人社发〔2012〕40号)是河北省针对《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问题的专项规定,核心解决了用人单位欠费、职工中断缴费及应保未保等历史遗留问题,明确补缴范围、基数计算、滞纳金规则及待遇计发方式,尤其强调以2011年6月30日为时间节点统一操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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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范围与条件
文件覆盖两类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已核定缴费但欠缴的,需补缴本金及0.5‰日滞纳金;二是应保未保或中断缴费的职工,允许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或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如劳动合同制职工最早可追溯至1986年10月)。外省户籍人员仅限养老保险关系在河北时方可补缴本地断缴部分。 -
基数与比例计算
补缴基数分阶段确定:1990年前按1990年平均工资,1990年后按对应年份平均工资或实际工资(不低于60%上限300%)。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按历史标准执行,如1995年前单位18%、个人3%。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按20%比例,可选择60%或100%基数。 -
滞纳金与利息规则
欠费补缴滞纳金为0.5‰/日,而单位未全员参保的补缴滞纳金分段计算(1986-1995年0.8‰,1996-2000年0.6‰)。2013年6月30日前补缴可免收2011年7月后的滞纳金,逾期则全额加收。个人部分补缴需加计利息,按历年记账利率均值4.922%核算。 -
待遇计发与衔接
补缴后缴费年限满15年且达退休年龄的,从补缴到账次月起发放养老金。1992年前补缴部分缴费指数按1计算,1993年后按实际基数核定。一次性趸缴满15年的,以补缴时上年平均工资为基数。
提示:补缴需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凭证等材料,由社保机构审核。政策严格限制外省补缴及超时效操作,建议符合条件的职工尽早办理以避免滞纳金累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