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隐名股东,但通过合同编和公司法司法解释间接规范其权利义务。核心在于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实际出资的证明以及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显名条件,同时需注意外观主义原则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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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协议的效力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受《民法典》合同编保护,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规避公务员经商、外资准入限制等),协议在双方之间有效。但协议仅约束内部关系,对外仍以工商登记为准。 -
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需证明实际出资(如转账记录、出资证明)并参与公司管理(如分红、决策),才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权利人。但股东资格确认需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件,包括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显名化。 -
风险与限制
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如转让、质押)可能因善意取得制度对隐名股东不利;公司债务纠纷中,债权人通常仅能追究显名股东责任,但隐名股东若未实缴出资,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
司法实践倾向
法院倾向于“实质重于形式”,在内部纠纷中认可隐名股东权益,但对外纠纷中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例如,隐名股东可通过诉讼主张分红或赔偿,但无法直接对抗已合法取得股权的第三方。
提示: 隐名投资需谨慎,建议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保留完整出资证据,并提前规划显名路径(如公司章程约定)。涉及复杂纠纷时,应结合《民法典》合同规则与《公司法》特别规定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