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6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了修改,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新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强调党和国家政策在会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第二条增加一款,规定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 完善会计工作相关制度:
- 会计信息化建设:第八条增加一款,提出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会计核算内容调整: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并,调整为各单位应当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以及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等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 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与审计要求: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 会计档案管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会计工作组织方式: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设置会计机构、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同时,将第二款中的 “国有资产” 修改为 “国有资本”。
- 强化会计监督:
- 内部监督与内部控制融合: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后增加 “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并增加一项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 部门监督协作加强: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同时,要求这些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协作,避免重复查账。
- 加大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 一般违法行为处罚调整: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罚款额度大幅提高,情节严重的处罚更重,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财务造假等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加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为第四十一条,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罚款额度显著提高,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授意等违法行为处罚修改: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额度大幅提高,情节严重的处罚更重,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增加相关容错与信用记录条款:
- 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 信用记录规定: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 其他修改: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包括将第二十六条中的 “公司、企业” 修改为 “各单位”,“所有者权益” 修改为 “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将第三十四条中的 “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修改为 “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