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愿协商变更法律文书履行方式的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其核心规则包括:和解协议需书面形式、可中止执行、不履行可恢复原执行或起诉,且以物抵债协议不得直接裁定。以下从实务角度解析关键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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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的成立与效力
当事人可自愿变更履行主体、标的、期限等内容,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协议需笔录签名。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三种情形包括:共同提交书面协议、单方提交获认可、口头协议记入笔录。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执行后财产保全措施不自动解除,需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 -
救济途径的双轨制
被执行人违约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恢复原生效文书执行或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二者不可并行。恢复执行需满足协议未履行完毕、履行期限已届至等条件,而诉讼则适用于和解协议条款更有利的情形。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需另诉索赔,体现对守约方的倾斜保护。 -
特殊情形的限制性规定
以物抵债协议不得作为法院裁定的依据,防止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金钱给付可申请提存,解决受领障碍问题。担保条款若含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恢复执行后可直裁执行担保财产,兼顾效率与意思自治。 -
程序终结的认定标准
唯有协议履行完毕方可结案,部分履行仅扣除已履行部分。实践中需警惕债务人通过反复和解拖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留存履约证据,及时行使救济权。
执行和解制度既赋予当事人灵活协商空间,又通过明确的法律后果防范权利滥用。建议债权人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后再选择和解方案,必要时引入担保条款降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