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对档案移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移交主体与接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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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义务主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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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单位
国家档案馆(中央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国家档案馆为接收单位,负责接收移交的档案。
二、移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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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年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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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的档案,立档单位需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20年 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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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的档案,移交期限缩短为 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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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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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撤销、合并等情形需立即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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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管条件不当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档案,经协商可提前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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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移交程序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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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方式
档案需通过交接双方当面签字确认的方式移交,办理移交手续后方可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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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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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移交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 记大过或降级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撤职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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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移交前由原制作或保存单位办理公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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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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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档案移交
电子档案需完成格式转换、元数据采集等流程,与纸质档案同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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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前的管理
涉密档案需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提前移交的档案仍由原单位办理公开事项。
以上规定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利用性,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