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50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仅在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依法调整,且需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该条款的核心在于平衡合同稳定性与公共利益保护,强调法定约束力、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及过错责任机制,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关键法律依据。
-
禁止擅自变更的强制性
合同一旦签订,采购人与供应商均无权单方或协商变更条款,包括标的、数量等关键内容。此举旨在维护政府采购程序的严肃性,防止因市场波动或人为因素导致合同随意调整,确保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
公共利益例外的严格适用
仅当合同履行可能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公共安全、资源浪费等)时,双方才可启动变更、中止或终止程序。此例外需基于客观事实,非主观判断,避免滥用条款逃避履约责任。 -
过错赔偿的公平性
若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调整(如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采购人决策失误),过错方需赔偿对方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则按责任比例分担。这一规则既保护无过错方权益,也倒逼各方审慎履约。 -
与普通民事合同的本质差异
政府采购合同虽具民事属性,但受公法约束更强。例如,双方约定解除条款无效,因财政资金涉及公众监督,任何变动均需符合法定条件,体现行政合同的特殊性。
提示: 实践中需警惕“变相违约”行为,如以“协商一致”为由规避法定程序。采购单位应建立合同履行风险评估机制,供应商则需强化合规意识,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与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