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教育机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机制。具体内容如下:
一、直接侵权责任由第三人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若因第三人人身损害受到伤害,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校外人员闯入校园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学生受伤,侵权人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二、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若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如安保措施不到位、未阻拦危险人物进入校园等),需对损害承担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承担需以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为前提。
三、教育机构的追偿权
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例如,幼儿园因未及时发现外来危险人员进入校园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该危险人员追讨费用。
四、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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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举证 :受害人需证明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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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认定 :教育机构的过错需结合具体管理行为判断,如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五、其他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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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 :根据民法典第121条,管理人因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请求受益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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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利保护 :民法典第109条、110条等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隐私权等受法律保护。
总结
该条款通过明确责任主体与归责标准,平衡了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同时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教育机构在防范风险时需结合具体场景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因管理疏忽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