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99-1201条明确了教育机构在不同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机构自证无过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责任(受害者举证),第三人侵权时机构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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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第1199条)
8周岁以下儿童或无法辨认自身行为者在校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默认担责,除非能证明已尽管理职责。例如幼儿园设施安全隐患导致幼儿摔伤,园方需自证已定期检修或采取防护措施,否则需赔偿。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划分(第1200条)
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在校受害,需由受害者或监护人举证学校失职(如未制止校园暴力、未及时送医等)。例如中学生课间打闹受伤,家长需证明学校未合理巡查或制定安全规范。 -
第三人侵权的补充责任(第1201条)
若校外人员(如闯入者、校外车辆)造成学生伤害,直接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但学校未及时制止或未设安保的,需按过错比例补充赔偿。例如社会人员入校伤人,学校门禁管理疏漏则需承担部分责任。
总结:三条规则体现“年龄与过错”双重考量,既强化对低龄儿童的保护,又平衡教育机构的管理义务。家长与学校应共同关注学生安全,完善预防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