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破产法第18条的核心内容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前成立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解除合同。 该条款赋予管理人单方选择权以优化债务人财产,同时通过“二个月通知期”和“三十日催答复期”平衡合同相对方权益,且继续履行时对方可要求担保以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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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选择权的核心作用
管理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原则,可单方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若选择解除,相对方仅能申报债权;若继续履行,相对方必须配合,但有权要求担保。这一机制既避免债务人背负不利合同,又防止相对方因破产程序遭受不公。 -
法定期限的强制约束
管理人需在破产受理后二个月内通知相对方,或收到催告后三十日内答复,逾期视为解除合同。此规则倒逼管理人高效决策,避免合同状态长期悬而未决,保障交易稳定性。 -
担保要求的风险对冲
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相对方可要求其提供担保,否则视为解除。这一设计防止债务人无力履约导致相对方损失,体现破产法对公平原则的兼顾。 -
与《民法典》的衔接逻辑
破产法第18条属于《民法典》第563条“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特别条款,但解除程序仍需遵循《民法典》通知规则,二者共同构成合同解除的完整法律框架。
破产法第18条通过赋予管理人灵活处置权与严格时限要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间取得平衡。企业或合同方需重点关注“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界定及行权期限,必要时借助专业法律意见以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