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核心在于规范股东未履行或抽逃全部出资时的法律责任,明确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且受让人明知瑕疵仍受让股权的需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通过平衡公司资本稳定与债权人保护,成为处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关键依据,但需注意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完全未履行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催告程序为必要前提。
理解与适用该条款需把握以下要点:
- 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部分瑕疵(如未全面履行或抽逃部分出资)不触发资格解除。公司须先履行催告程序,给予合理补正期限,逾期未补救方可决议除名。
- 受让人的连带责任:股权转让时,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如零对价转让、亲属间交易等),需与转让人连带承担补足出资或债务清偿责任。实务中,法院常综合转让价格、交易背景等判断受让人是否“应知”。
- 程序与后续处理:法院支持除名决议的需释明公司应办理减资或由其他股东/第三人补足出资,否则债权人仍可主张相关责任。这一设计既维护资本充实原则,又避免债权人利益悬空。
需警惕的争议点包括:
- 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原则上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但若转让行为恶意规避债务(如公司已无偿债能力),法院可能突破期限利益认定责任。
- 抽逃出资的适用分歧:部分判例将抽逃出资扩张解释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适用第18条,但严格文义解释下二者应区别对待,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第18条的适用需严格遵循要件,兼顾公司自治与司法审慎。企业应完善出资监管与股权交易审查,避免因程序瑕疵或恶意转让引发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