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司法解释明确:违约金调整需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过错程度等因素,30%并非绝对标准,但恶意违约可能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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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原则
违约金是否过高需综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断,而非机械适用30%标准。例如,商事主体自愿约定的高违约金可能被推定合理,但恶意违约(如“假和解真逃债”)即使超过30%也可能被维持。 -
调整条件
法院仅在当事人申请且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启动调整程序,举证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损失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但不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 -
特殊情形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仍保留30%的参考标准,其他合同类型需个案裁量。民法典实施后,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大,更强调公平与诚信原则。 -
功能平衡
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担保功能,调整时需避免过度削弱其督促履约的作用。例如,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部分可能被视为合理担保。
提示:企业应合理约定违约金并留存损失证据,诉讼中积极举证实际损失或恶意违约行为,以争取有利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