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第44条关于保证期间与破产程序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6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吸收并完善,核心变化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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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保证期间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规则
原《担保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民法典》第687条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则分离,而《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进一步细化,规定债权人需在破产程序终结后3个月内主张权利,时效缩短但适用范围更精准,避免债权人长期怠于行权。 -
强化保证人抗辩权与债权人义务平衡
新规明确,若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保证人可主张免责。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未获清偿的部分,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3个月内主张,否则保证人可抗辩。这一调整避免了原规则中“双重保护”可能导致的保证人责任过重问题。 -
新增“共同担保”情形下的追偿限制
《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29条吸收原第44条精神,但增加限制:多个担保人之间无约定时,相互追偿权被取消。债权人需主动协调担保责任分配,避免因破产程序拖延导致担保人权益失衡。
新规以《民法典》第687条为基础,通过《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实现规则升级,兼顾效率与公平。债权人需注意时效缩短与行权义务,担保人则可依据新规合理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