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核心在于明确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及法律后果:若一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3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起诉,法院将不予支持其异议主张。但实践中争议焦点在于,该条款是否以解除方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同法院对此存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立场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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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期的双重作用
第24条规定,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的异议权受期限限制: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默认3个月。逾期未起诉视为异议权消灭,旨在避免合同效力长期悬而未决。但关键争议在于,若解除方本身无解除权(如随意发解除通知),对方未及时异议是否仍导致合同解除?最高院倾向于“实质审查”,强调解除权是前提;而部分地方法院则采取“形式审查”,认为异议期届满即产生解除效力。 -
司法实践的分歧
- 最高院立场:明确要求解除方必须符合《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或第94条(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异议期规则不适用。例如,在(2013)民申字第202号裁定中,最高院指出“无解除权则通知无效”,异议期无意义。
- 地方法院差异:如浙江高院在(2013)浙民提字第131号判决中认为,只要异议期届满,无论解除权是否成立,合同即解除,无需实质审查。这种差异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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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风险提示
企业需警惕“恶意解除”陷阱:若对方无解除权却发通知,未及时异议可能被利用。建议收到解除通知后:- 立即核查解除事由是否合法;
- 在3个月内起诉确认效力,避免因疏忽丧失救济权。
当前司法趋势更注重公平性,最高院通过案例和答复逐步统一标准,强调解除权的实质性审查。未来立法或进一步细化异议权与解除权的平衡规则,以杜绝滥用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