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原文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核心要点:强调证据优先原则、口供补强规则以及"零口供定罪"可能性,体现司法审判的客观性与严谨性。
分点解析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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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原则
条文开篇明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以客观证据为基础,避免主观臆断。证据需经合法程序收集、审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
口供的局限性
"不轻信口供"直接指出口供(如被告人自白)的潜在风险——可能因胁迫、诱供或虚假陈述导致冤假错案。单独口供无效,需其他证据补强。 -
"零口供定罪"条款
即使被告人拒不认罪,只要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仍可定罪量刑。这一规定堵住了犯罪分子企图通过沉默逃避惩罚的漏洞。 -
司法实践意义
该条文推动侦查机关从"口供中心主义"转向"证据中心主义",倒逼办案人员提升取证能力,减少对口供的依赖,保障司法公正。
总结:第四十六条是刑事诉讼中证据运用的"黄金法则",既防范冤错,又确保不纵容犯罪。公众可通过此条款理解司法程序对证据的严苛要求,增强对法律体系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