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17条是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协议的重要条款,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以下将分别阐述这两条的内容及其关键点。
第16条: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
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基础,第16条明确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要求:
- 形式:仲裁协议可以包含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书面协议。
- 内容:
-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必须明确表示愿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 仲裁事项: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仲裁的范围,即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协议需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负责争议的审理。
关键点: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上述三项内容,且需以书面形式呈现,这是仲裁协议有效的核心要素。
第17条: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第17条则规定了仲裁协议在何种情况下无效,具体包括:
- 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如果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法允许的范围,则协议无效。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协议:如果协议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则协议无效。
-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协议:如果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则协议无效。
关键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受到法律明确限制,一旦出现上述情形,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
总结
仲裁法第16条和第17条共同构成了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基础。第16条明确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要求,而第17条则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具体情形。了解并遵守这些条款,是确保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