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三十九条是关于“过失性解除”,即员工因过错或过失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条则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在特定条件下,用人单位需提前通知或支付补偿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以下是具体情形:
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解除
- 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被即时解除合同。
-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若员工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单位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 兼职损害利益:员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单位可解除合同。
-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员工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
- 医疗期满后无法胜任工作: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也无法胜任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 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
- 劳动合同订立依据变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达成一致。
注意事项
- 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九条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 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条解除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
总结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为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需注意保护劳动者权益。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避免引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