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58条关于合同履行争议的检验期限规则,已被《民法典》第620-624条吸收并优化,核心变化包括:检验期限的默认规则从“合理期限”细化为“及时检验”,新增 “怠于通知视为符合约定”的推定条款 ,并明确质量异议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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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期限的法定要求
原《合同法》第158条仅规定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检验标的物,《民法典》第620条明确要求“及时检验”,并新增“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过短”的司法审查权,避免卖方通过格式条款规避责任。 -
质量异议规则的强化
《民法典》第621条将异议通知期限分为“约定期限”和“合理期限”两档,若买方未及时通知且无正当理由,直接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显著降低卖方举证难度。 -
隐蔽瑕疵的特殊处理
针对无法在检验期内发现的隐蔽瑕疵,《民法典》第622条新增“最长2年异议期”规则(自标的物交付起算),但卖方明知瑕疵存在的情况除外,平衡了买卖双方权益。 -
违约责任的衔接
《民法典》第623-624条将质量瑕疵与违约责任直接挂钩,若卖方明知标的物不符约定仍交付,买方可直接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不再局限于《合同法》的普通救济途径。
提示: 企业签订合同时应重点关注检验条款的约定,避免因“未及时检验”丧失索赔权;对于大宗商品交易,建议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留存证据,以应对潜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