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结果通常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除非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区分行政监督与民事合同关系——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财政监督行为,而工程结算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键点包括:①审计结论仅约束被审计单位,不自动延伸至承包人;②合同未明确约定时,法院优先支持双方结算协议;③强制以审计结算可能损害中小企业权益,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从法律实践看,审计与结算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审计是行政监督手段,旨在规范财政资金使用,其结论仅对建设单位有强制力;而工程结算属于民事契约范畴,应以双方合意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明确,未约定审计条款的,承包人按合同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即便政府投资项目,财政部门审核也仅是拨款流程环节,不能单方推翻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
合同自由原则在此领域体现明显。若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结算”,该条款有效(如安徽、河北等地高院指导意见),但需满足两个前提:一是合同条款清晰无歧义,例如明确审计主体为行政机关而非第三方机构;二是审计程序合理时效内完成,避免因拖延审计损害承包人利益。反之,模糊表述如“结算以审计为准”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不能推定适用行政审计。
特别需警惕审计条款的滥用风险。部分建设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强制约定审计条款,后期又以审计未完成或审减金额过大为由拖欠工程款。对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明文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结算,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实务中,承包人可通过主张情势变更、举证审计结论错误等方式维护权益,或优先选择共同委托第三方审价等市场化结算方式。
审计与结算的界限需严格区分。承包人应重视合同条款审查,避免被动接受不利约定;若已陷入审计僵局,可依法主张按结算协议履行或申请司法鉴定。对于政府项目,建议在签约阶段明确审计范围、程序及时效,平衡行政监管与市场契约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