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包括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重大失职等,属于典型的“过失性解除”条款,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该条款的核心在于平衡劳资双方权益,既赋予用人单位管理自主权,又通过严格限定条件防止滥用解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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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需提前明确录用标准并提供证据,仅限合法约定的试用期内适用。若试用期超法定期限,则不能援引此条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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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强调“严重性”判断,规章制度需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合法。例如旷工、盗窃等行为可能构成严重违纪,但轻微过失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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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劳动关系:仅当影响本职工作或拒不改正时适用。例如劳动者兼职未影响本职,用人单位无权直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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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导致合同无效:常见于学历造假、虚构工作经历等情形,需证明欺诈行为与劳动合同签订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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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究刑事责任:包括被判刑、免予起诉等,但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不属此范围。用人单位需以司法文书为依据。
理解第39条的关键在于把握“过错”与“程序”双重合规性。用人单位应完善内部制度、保留证据链,劳动者则需明确自身权利边界,避免因误解条款导致权益受损。法律条款的严谨性正体现在对具体情境的精细化约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