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核心差异如下:
一、基本时效期间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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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时效期间延长
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从民法通则规定的 2年 延长至 3年 ,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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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长保护期不变
无论适用3年时效还是原2年时效,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 20年 的,均不予保护。
二、特殊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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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时效保留
民法总则保留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 1年时效 ,适用于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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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损害赔偿(如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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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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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延付或寄存财物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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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长时效的例外
在民法总则下,即使适用3年时效,若自权利被侵害起超过20年,仍可能被保护(需特殊情形申请延长)。
三、时效起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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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知权利受损时起算
时效期间从权利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 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非损害发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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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履行的时效计算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时效自 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起计算。
四、时效中止与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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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时效的情形
包括不可抗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代理权、继承人未确定等,中止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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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中断的例外
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时效为由抗辩。
五、法律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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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优于旧法 :民法总则实施后,当事人主张适用旧法时效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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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抗辩权 :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可提出抗辩,但权利人可自愿履行。
总结 :民法总则通过延长普通时效、保留短期时效、优化起算规则及完善中止中断机制,适应了社会经济活动复杂化的需求,同时强化了最长保护期的刚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