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1. 适用范围
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无论其性质、规模大小或行业类型。其核心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确保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充分考虑劳动者权益。
2. 具体要求
- 民主程序:用人单位需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相关事项,确保劳动者能够充分表达意见。
- 平等协商: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确保最终决策符合劳动者利益。
- 保障劳动者权益:所有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制定与修改,必须直接服务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 实践意义
- 促进劳资和谐:通过民主程序和平等协商,减少劳动争议,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 提高制度合法性:符合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更具法律效力,可作为用工管理的依据。
- 保障劳动者权益:确保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在规章制度中得以体现。
4. 典型案例
在司法实践中,因未履行民主程序而导致规章制度无效的案例屡见不鲜。例如,某公司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便单方面调整劳动定额,最终被法院认定相关制度无效,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总结
用人单位在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时,必须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要求,履行民主程序和平等协商义务。这不仅有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还能确保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从而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