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意味着无论是续签合同、岗位调整还是二次入职,企业均不得对已通过试用期的员工重复设置考察期,否则构成违法。核心亮点包括:禁止重复试用、保护劳动者权益、避免企业滥用考察权。
试用期作为劳资双方的“双向考察”阶段,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边界。第19条第二款的适用场景主要涵盖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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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签劳动合同:原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即使岗位或职责变化,企业也无权再次约定试用期。例如,员工A与公司签订3年合同并完成6个月试用期,续签时公司以“新岗位需重新考察”为由设置试用期即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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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岗位调整:员工在职期间调岗,无论是否涉及职责变动,企业均不得以“适应新岗位”为由二次试用。参考苏州某公司案例,法院明确判定调岗后重复约定试用期无效,企业需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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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入职员工:劳动者离职后重新入职原单位,即使间隔多年或应聘不同岗位,企业亦不可重新设定试用期。法律强调“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的绑定关系,而非入职次数。
需注意的是,试用期长度需与合同期限匹配:3个月以上不满1年合同,试用期≤1个月;1年以上不满3年合同,试用期≤2个月;3年以上或无固定期限合同,试用期≤6个月。超期约定或仅约定试用期的合同条款均无效。
总结:企业应通过完善岗前培训、绩效考核等管理手段替代“重复试用”的惯性思维,而劳动者遇此情形可主张条款无效或索赔。合法用工既是底线,也是构建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础。